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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寇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张某妻子。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元,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21000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2、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社区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寇某某与寇鹏成系同一人。被告张某、杨某某辩称,现在没有现金,向原告还过21000元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元,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共计偿还原告21000元的本金后一再推脱拒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