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新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新才,李玉妹,章彪锋,乔爱平,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陈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6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新才。被告李玉妹。被告章彪锋。被告乔爱平。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屠士兴。被告袁玉芬。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屠家鸣。被告陈永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赛公司、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赛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原告根据情况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401、501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之后,被告华赛公司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7月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1886.55元,利息579298.19元(含罚息、复利),经原告催要,被告华赛公司未能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华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981886.55元及欠息(含罚息、复息)579298.19元(截止2015年7月6日,之后欠息以本金16981886.55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华赛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0元;3、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对被告华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乔爱平、章彪锋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华赛公司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被告乔爱平、章彪用房产为被告华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是基于原告错误的审查结果才作出错误的、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被告乔爱平、章彪锋只是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及后面的空白处进行了签字,原告在签名上加上了“保证人(四)”几个字,故保证并不是乔爱平、章彪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加重被告的义务,减轻免除原告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乔爱平、章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赛公司、陈新才、李玉妹、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赛公司(借款人)、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抵押人)、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025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401、501(产权证: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是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本外币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至房产部门办理了张房他证金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乔爱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座落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401、501,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70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6.5‰(月利率)、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4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华赛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利率6.5‰(月利率)、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4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扣除被告华赛公司账户部分金额后,被告华赛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6981886.5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79298.19元,因被告华赛公司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本案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提供抵押的房产,陈新才、李玉妹系夫妻关系,乔爱平、章彪锋系夫妻关系,其中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房产由被告乔爱平、章彪锋共同共有,乔爱平、陈新才按份共有;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房产由被告陈新才、李玉妹共同共有,乔爱平、陈新才按份共有;二、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赛公司、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华赛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赛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华赛公司承担。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在合同中明确为被告华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无论是否有抵押权或贷款人是否放弃或变更抵押权,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安邦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盛邦公司、屠家鸣、陈永强应对被告强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爱平、章彪锋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6981886.55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为73332.33元,自2015年7月7日起以本金16981886.55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强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401、501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7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陈永强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陈永强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新才、李玉妹、乔爱平、章彪锋、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家鸣、陈永强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