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文盲。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在逃,身份不详)在榆阳区中心广场对面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思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VIVO手机评估价486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思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