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5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村水渠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口角纠纷用铁铲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肩打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时提出,他在谢某某咬了他一口之后,顺手用铁铲打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他案发后对谢某某积极抢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进行水渠改造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两人为拆开袋装水泥一事发生纠纷,苏某某用工地上的铁铲打谢某某的右肩,造成谢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八级伤残。随后,谢某某被人送往坪上中心卫生院医院抢救治疗。受伤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3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718.20元,其中苏某某支付3753元,同年11月23日至12月29日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9136.81元。2013年1月15日,谢某某在坪上镇西冲村用去诊疗费860元。此外,谢某某还用去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期间,谢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一组地段。3、娄底市旭光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207号、(2013)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系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伤休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鉴定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他和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村水渠改造工地上做事,他将1包袋装水泥搬来时,要苏某某划开水泥袋,但苏某某没有应允。于是,他上前准备划开水泥袋上的线口,此时苏某某拿起1把铁铲砸在他右肩上。苏某某弟弟苏某文将他送到坪上卫生院治疗。5、证人谢某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与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在本村水渠改造工程工地上做事,谢某某搬了1包水泥后向大家提出要休息一下,苏某某不同意,2人为此争吵了几句,苏某某便用1把铁铲将谢某某右肩打伤,后谢某某被人送往坪上镇卫生院治疗。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与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在本村水渠改造工程工地上一起打铲和水泥浆,谢某某要苏某某将1包水泥的袋口解开,双方发生争吵,苏某某用1把铁铲打了谢某某一下,他上前将2人劝开。7、证人苏某平的证言证明,他系坪上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1月14日上午,他与被告人苏某某通了电话,得知谢某某在苏某某家不愿离开。他要村秘书苏某雄去苏某某家了解情况,次日经过坪上镇卫生院复查,发现谢某某右肩骨折。8、证人苏某雄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中午,他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看见谢某某在哭喊,苏某某承认自己用铁铲打了谢某某右肩一下,不久,他安排1组组长谢某光陪同谢某某去坪上卫生院治疗。9、证人谢某光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他受苏某雄的安排,陪同谢某某去坪上卫生院治疗。10、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冷水江市中医院、坪上镇西冲村卫生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瞩单、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治伤经过及开支情况。11、刑事和解书证明,谢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12、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持铁铲故意砸伤谢某某右肩,并致谢某某轻伤(偏重)、八级伤残,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苏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苏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苏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苏某某辩解时提出,他在谢某某咬了他一口之后,顺手用铁铲打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他对谢某某积极抢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查,根据证人谢某文、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谢某某要求苏某某将1袋水泥的袋口解开,双方即发生争吵,苏某某持铁铲将谢某某打伤,谢某某在起因上无重大过错。苏某某案发后服从村干部安排,为谢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张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