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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加勤与封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勤,封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曹加勤,居民。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启军,居民。原告曹加勤诉被告封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勤委托代理人侍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勤诉称,2014年8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封启军驾驶苏E×××××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原沂北乡农电站,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由被告封启军垫付。2014年9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封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勤无责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20.49元、护理费8023.07元、轮椅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封启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封启军驾驶苏E×××××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原沂北乡农电站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封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勤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7880.06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加勤,因2014年8月29日交通事故致1.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伴胸腔积液;2.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综合治疗,其中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大约柒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是被告封启军垫付。3、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在灌云县东王集乡振兴南路振兴花园18栋3单元205室多年。4、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3500元。为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和灌云县振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单;2、本院对被告封启军所作的谈话笔录;3、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封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勤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封启军驾驶的苏E×××××号别克轿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封启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剩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调解完毕。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需要,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轮椅费390元,虽然原告举证收据一张,但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23.07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损失共计78599.07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7880.06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9780.06元,该款应当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58819.01元(78599.07元-19780.0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加勤人民币58819.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金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