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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自报),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一路58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民安茶餐厅伺机盗窃。邱某某使用木棍撬开大门把手,并进入茶餐厅内搜寻财物。期间,邱某某使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1部电信手机(约价值100元),邱还从墙上盗走2台创维牌电视机(共价值约3890元)。得手后,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后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邱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后邱于同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邱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