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庄辉与孙勇、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辉,孙勇,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庄辉。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驾驶员。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孙店村。法定代表人石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超,该村委会委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辉与被告孙勇、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孙勇、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辉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勇驾驶苏C×××××号车在徐州市惠民小区东门前路口和原告庄辉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庄辉和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吴甲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辉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6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41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6242.61元。被告孙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是云龙区孙店村委员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故车辆是云龙区城管局的车,无偿借给我单位使用快一年时间了,事故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同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二,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全责,商业险应免赔20%。第三、我公司已为另一伤者赔付20693.2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万元医疗费已经用完,伤残部分赔付14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9293.26元,我公司仅在剩余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原告医疗费需要加扣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勇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徐州市惠民小区东门前路口和原告庄辉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庄辉及乘坐人吴甲旭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庄辉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胰腺、脾脏挫裂伤,右肾上极微小囊肿,两侧胸膜积液,上切牙缺损,左肩胛骨可疑骨折,头面部、左下膝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情况为好转,住院期间原告庄辉共花费医疗费63648.18元,急诊花费5619.33元,出院后行左肩胛骨正侧位及牙齿固定修复冠花费12420.1元,合计81687.61元。另,出院当日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护理费822.3元”,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显示“重症监护,数量119,金额568.8元,乙类;动静脉置管护理,数量15,金额61.5元,乙类;I级护理,数量24,金额192元,甲类”。事故造成原告庄辉所驾驶的摩托车毁损,且经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定损为2700元。本案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庄辉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孙店村民委员会借用,被告孙勇系该村委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了相关鉴定,经鉴定,原告庄辉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560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甲旭系原告庄辉之子,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2015)云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2015)云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资料、大龙湖街道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维修发票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孙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庄辉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勇应向庄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孙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孙店村民委员会承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因另一伤者的赔偿费用已在(2015)云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先行处理完毕,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14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扣除20%后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庄辉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合计81687.61元,其中护理费822.3元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予以扣减,经查,此部分护理费用是重症监护、动静脉置管护理及I级护理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9天=522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元/天×60天=1080元。原告庄辉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被征,系失地农民,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元/天×150天=14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6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2700元。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庄辉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医疗费816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余下财产损失700元,合计83989.6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7191.69元,免赔16797.92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孙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依据及合法性,且原告庄辉及被告孙勇在治疗阶段对具体治疗措施、用药并无选择权,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庄辉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庄辉67191.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孙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庄辉167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庄辉负担490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孙店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海斌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邱淮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