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禹胜景,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643-9。法定代表人:杨程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黄路侧“金科花园”,组织机构代码45041179-8。法定代表人:夏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胜景,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2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3号楼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9864-5。负责人:夏绍飞,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胜景、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禹胜景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大道X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30日,金科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禹胜景使用。2014年3月5日,禹胜景准备搬入该房屋居住时,发现屋内被水淹没,系屋外花园地下埋入的主水管断裂破损造成。禹胜景要求赔偿相应装修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物业公司、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赔偿其因房屋被水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8254元,因房屋被淹后造成无法入住的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诉讼中,禹胜景申请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位于涪陵区X大道X号X幢房屋的装修损失及相关费用为20.54万元。禹胜景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金科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禹胜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0年5月25日,我公司已向禹胜景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房屋,且房屋主水管道已超过2年的质量保修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禹胜景的诉讼请求。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禹胜景的诉讼请求。金科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禹胜景因屋内被水淹而产生的装修损失,系屋外花园埋入地面的主水管道断裂破损导致。而金科房地产公司作为天湖小镇小区的开发商,应当保证房屋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的质量。该主水管道系公共部分设施,由金科房地产公司安装设置,现该主水管道断裂破损,即使主水管道的使用期限已超过与业主方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但如破损系其本身质量存在瑕疵或是安装本身存在缺陷造成,则金科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金科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水管道的断裂破损非因质量或安装问题导致,故其应对该主水管道断裂破损后造成禹胜景的房屋装修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职责为对该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现因小区公共设施的主水管道发生断裂漏水并导致禹胜景的屋内全部被淹,其未及时发现尽到维修义务,在管理工作中存在瑕疵,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科物业公司承担;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禹胜景的房屋装修损失2054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10400元,由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14728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金科物业公司承担6312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禹胜景诉称的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科房地产公司赔偿禹胜景房屋装修损失和评估费147280元。二、金科物业公司赔偿禹胜景房屋装修损失和评估费63120元。三、驳回禹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金科房地产公司负担1623元,金科物业公司负担689元,禹胜景负担275元。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是:禹胜景的房屋被水淹,是因为小区内公共部分的主排水管被暴雨冲坏断裂,倒灌至禹胜景房屋内造成。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公共设施设备交付给了全体业主,只在质保期内承担该主水管的质保责任,由于该主水管在2013年6月30日已超过质保期,应由小区内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该排水管是被5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冲坏,属重大自然灾害。对禹胜景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禹胜景在范围被水淹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此外,对禹胜景房屋损失的评估鉴定有异议。金科物业公司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是:同意金科房地产公司意见。我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我公司也只承担次要责任。禹胜景辩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对小区的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金科物业公司对小区的设施设备有维修管理的义务。委托评估机构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合理合法。我在房屋被水淹后,能移动的东西我都进行了转移,已采取了积极措施,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物业公司对禹胜景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对相关损失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经查,禹胜景房屋被淹的损失是由于所在小区内地下埋入的主水管道断裂破损造成。金科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筑开发商,应当保证小区房屋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的质量。虽然该公司上诉称该主水管道在2013年6月30日即已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但截止禹胜景2014年3月5日发现房屋被水淹系该主水管道断裂造成时,仅仅超过质保期不到一年。埋入地下的主水管道,在这么段的时间内即发生断裂,如非重大自然及人为原因,常人即可推断该设施本身的质量存在瑕疵或者系该设施安装不当所致。金科房地产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主水管道破裂系重大自然及人为原因造成,也未举示证明该主水管道不存在质量或者安装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科房地产公司购买安装的主水管道断裂是造成禹胜景损失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对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负责禹胜景所在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主水管道的断裂未能及时发现并维修,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金科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物业公司责任的大小,酌定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科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相关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评估的损失合理,二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对相关评估意见依法应予采信。二上诉人还主张禹胜景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由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