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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亚凤诉孙继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凤,孙继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孙亚凤,女,198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孙继生,男,195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孙亚凤与被告孙继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5.7亩。2009年,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承包的5.7亩土地,但被告不予同意。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自己承包地5.7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21日朝阳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及朝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二份证明,欲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进,原告家共有四口人,每人分得承包地5.7亩,地块位于朝阳乡向阳村褚家屯。同时,还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个人分得承包地5.7亩。2009年,原告结婚。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系原告从朝阳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合法承包取得,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已的承包地,被告不予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生返还原告孙亚凤承包地5.7亩(具体位置以原告当年所在村委会所分地块为准)。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