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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6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先后在博野县许村宜佳旺超市门口、恒泰超市门口分别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677元和3628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白色长安轿车伙同刘某甲到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宜佳旺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L”型拧子拧开一本田摩托车点火开关,并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掉,得赃款1500余元,二被告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77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赔失主刘八一经济损失。(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驾车伙同刘某甲到博野县许村恒泰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乙用随身携带“L”型拧子盗走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掉,得赃款1600元,二被告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8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赔失主刘栋经济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博野县城东乡许村宜佳旺购物中心门口和博野县城东乡许村恒泰购物中心门口。2、失主刘八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午其骑刘立乾的摩托车去许村宜佳旺超市买东西,摩托车被盗了,超市门口的监控显示一名带眼睛,身材较胖的男子把车锁打开,骑上摩托车就跑了,被盗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失主刘栋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1点左右其骑着王大彬的摩托车到博野县许村恒泰超市买东西,从超市出来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的事实。3、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证值为人民币3677元,被盗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的鉴证值为人民币3628元。4、(2011)辛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8日刘某甲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6)献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6月9日刘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谅解书二份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赔失主刘八一、刘栋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失主刘八一、刘栋谅解。5、博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博野县公安局扣押刘某乙白色长安羚羊牌轿车一辆。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口供供认其二人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4年3月份先后盗窃摩托车二辆,刘某甲卖掉摩托车,第一次给刘某乙700块钱,第二次给刘某乙800块钱的事实,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所盗摩托车特征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长安羚羊牌轿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