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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向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向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向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某、向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康桥镇康叶菜市场经营C-7号摊位期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购进香烟对外销售,并将购进的香烟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其租赁的一间仓库内。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及仓库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利群、红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618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806.99元,其中1,531条为正品卷烟,价值106,251.04元,8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7,555.9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向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向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甲、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别检验抽/送样单、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明细表、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不予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销货清单,上海市烟草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拍摄的查扣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向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1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向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卷烟予以追缴没收。余某某、向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