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许其辉、罗中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其辉,罗中兰,梁东明,罗忠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807号申请执行人许其辉,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罗中兰,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梁东明,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罗忠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许其辉与被执行人罗中兰、梁东明、罗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罗中兰、梁东明、罗忠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东明名下有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东明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小江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x**]。二、上述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三、被执行人梁东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东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东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航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