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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西路桃西四组。法定代表人麦浩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利红、李娜,均系广东世纪华��(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M04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5日14时40分,原告雇请司机崔炳君驾驶粤M04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8汕混高速公路拾荷隧道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碰撞前方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派员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500元、配件费37170元、车辆评估费2327元,施救费5105元,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8102元。双方就受损车辆的价格核损意见不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2、商业保险单(原件);3、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4、事故认定书(原件);5、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驶证;6、维修费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7、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险24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9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为是高速出险,被告无法前往现场查勘,但原告有向被告报险,原告保险后被告的查勘员告知原告应在车辆修理时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但原告至今都没有通知被告修理车辆和核定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损失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损失的价格,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和被告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致使无法确认被追尾车辆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且连车辆是什么号牌的车都不清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金额被告推定为无法确定的扩大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赔偿。��告方在鉴定、修理时均没有通知被告,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对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被告也不予认可。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和间接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同时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M04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约缴交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以及车损险、三责险等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14时40分,原告的司机崔炳君驾驶粤M04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8汕混高速公路拾荷隧道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碰撞前方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未派员进行查勘。事故车辆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拖吊费4505元。双方对事故车辆维修费无法协商,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042**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穗华价估[2014]1034号评估结论书,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50670元,并向原告收取了鉴证服务费2327元。此后,事故车辆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拖吊至梅县裕昌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花费拖吊费600元、维修及更换配件费506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粤M042**号车的损失50670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维修及更换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资质,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请求粤M042**号车的损失506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327元,施救拖吊费5105元(4505+600),提交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而支付的必���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粤M042**号车损失50670元、鉴定费2327元、施救拖吊费5105元,合计58102元,该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8102元给原告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5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2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军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