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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宝珠诉李广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郑宝珠,女,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被告李广霞,女,汉族,北京市人。原告郑宝珠诉被告李广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珠、被告李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珠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美婷素有矛盾。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在去昙华寺的路上遇到被告母亲,双方发生了几句口角。之后被告母亲将此事告诉了其女儿,即被告李广霞,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矛盾得到了缓和。2月9日上午10点25分,原告与其丈夫到水电十四局办公室找被告领导,原告才问领导是谁时,被告李广霞就跳着冲过来,被其他人拉住,之后原告继续问他们的领导,被告就冲过来朝原告胸前猛击一拳,原告就被打倒在地上。原告丈夫见状向110报警求助,后来金马派出所出警后了解情况,而原告一直没有一点力气,根本无法站立,在警官建议后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11元(其中医疗费2971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广霞辩称:原、被告同居住于一个小区,因原告曾打过被告母亲,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上班的单位水电十四局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被告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动过手,更不要说殴打原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水电十四局退休职工,被告系水电十四局在职职工,双方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过矛盾纠纷,双方之间素有积怨。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到被告工作单位,在其办公室与被告发生吵闹,在此过程中原告躺倒在地,后原告丈夫向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金马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17时15分至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后收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71元。2015年2月27日,金马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其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是否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吵闹时均未能冷静对待,被告虽辩称并未动手打伤原告,但原告作为老年人本身就患有高血压,在整个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及言语的刺激均能引发原告身体的一系列反映,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出现不适,故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断定被告殴打过原告,但被告与原告争吵的行为是可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不息事宁人,主动到被告办公室吵闹,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971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7天计算,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按照150元/天,7天计算,共计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50元/天,7天计算,共计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71元,由被告承担40%,即2068元,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宝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68元。二、驳回原告郑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霞承担10元,原告郑宝珠承担15元,其余25元退还原告郑宝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