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以下简称第一方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以下简称第二方原告)与被告贾卫阳、吴红斌、宁建文、冯建民、马宏云、马飞鸿、翟玉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第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贾卫阳,吴红斌,宁建文,冯建民,马宏云,马飞鸿,翟玉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54号原告宁胜利,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稷山县锦都小区,系死者宁二宁父亲。原告卫玉梅,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宁二宁母亲。原告冯凯婷,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宁二宁之妻。原告宁珂馨,女,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宁二宁之女。法定代理人冯凯婷,系宁珂馨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务专员。原告于芙蓉,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死者冯建功之母。原告王彩英,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死者冯建功之妻。原告冯亮,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建功之子。原告冯倩,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建功之女。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卫阳,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斌,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冯建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高家巷12号。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云,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马飞鸿,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玉鹏,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53号。负责人柴煜,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地稷山县大佛南路。负责人吴维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以下简称第一方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以下简称第二方原告)与被告贾卫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吴红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宁建文(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冯建民(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马宏云(以下简称第五被告)、马飞鸿(以下简称第六被告)、翟玉鹏(以下简称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第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业、第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第五、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过、第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第八、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第七被告驾驶自己的晋LAB083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在未按驾驶人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况下,冯建功、宁二宁及第七被告等人站在道路南侧协商事故赔偿问题。2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MSM098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晋MF3317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于冯建功、宁二宁发生碰撞,造成冯建功、宁二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晋MSM098小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赣A29705小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晋LAB083小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MF3317小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予以赔偿,然后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众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亲属死者宁二宁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其他损失费用697000元;先在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车驾驶人、车主互负连带责任按责赔偿。原告宁胜利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宁珂馨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宁二宁的身份关系及个人基本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宁胜利因抢救宁二宁支出医疗费2598.3元;稷山县中医院抢救记录一份,证明死者宁二宁在稷山县中医院的抢救过程;(4)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宁二宁死亡的事实;(5)太平间停尸费、抬人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停尸费900元;殡仪馆尸体停放、冰棺、拉运、材料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殡仪馆花费6000元;穿衣、理发、美容收据一张,证明因该起事故支出穿衣费600元;(6)房屋所有权证、杨建明证明、锦都小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宁二宁属城镇居民;(7)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宁二宁与冯凯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宁二宁与冯凯婷系夫妻关系;(8)交通费收条一张,证明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诉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同上述四原告,我们系死者冯建功的近亲属,故请求九被告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因近亲属冯建功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其他损失费用628000元。由各被告先在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车驾驶人、车主互负连带责任按责赔偿。原告于芙蓉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一次事故非两次事故;(2)于芙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彩英、冯亮、冯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四原告与死者冯建功的身份关系及个人基本信息(3)冯建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冯建功是城镇居民;(4)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王彩英因抢救冯建功支出医疗费2672元;稷山县中医院抢救记录一份,证明死者冯建功在稷山县中医院的抢救过程;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冯建功死亡;太平间停尸及抬人费收据、稷山县遗体美容防腐中心收据、稷山县殡仪礼仪服务中心收据、购卫生纸收条、抽血收条、购墓地收款收条、购棺材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停尸费800元、穿衣费600元、殡仪馆花费6000元、购买卫生纸花费50元、抽血花费50元、购买墓地花费8000元、购买棺材花费5500元;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第一被告贾卫阳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吴红斌承担。我是吴红斌叫去帮忙开车的,是出于友情无偿代驾行为,我们之间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该由车主及被帮工人即第二被告吴红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既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第二被告饮酒后也乘坐在车上,其对车辆运行有支配权,我是应第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代驾,车辆运行的目的也是受第二被告指示,即到第二被告的朋友家,从运行利益来看,我驾驶车辆的目的也并非为个人利益,而是送喝酒后的第二被告回家,吴红斌享有运行的利益,故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看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和积极救助伤员的角度考虑已垫付6万元,对交通肇事一审法院已判决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进入执行阶段。我已尽到自己的义务。综上,我对第二被告的无偿代驾属于法律上的无偿的帮工关系,应由被告吴红斌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4年10月19日交警大队对吴红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叫去代驾车辆及第一被告不属于酒驾;(2)2014年10月20日交警大队对张红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张红杰家里喝了酒,第一被告未喝酒,只是负责代驾义务。第二被告吴红斌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我所有的晋MSM098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险,众原告的损失应由第八被告承担。(4)第一被告的意见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并非是我要求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而是事发当天我与贾卫阳、秦韶峰一同去张红杰家,我们都是同学关系,张红杰并非我一人的朋友。在张红杰家吃完饭后,我把车钥匙给了秦韶峰让他驾车,贾卫阳强行坐上驾驶位要开车,第一被告并非是受我指示开车,贾卫阳与我之间没有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4年10月17日、10月22日交警大队对贾卫阳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手机找不见而委托他人报警,且第一被告当时积极参与了抢救伤员,他的这种行为不是逃逸;(2)晋MSM098车(发动机号189123Z)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三被告宁建文辩称:我是第四被告冯建民叫去帮忙的司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承担,且我驾驶的晋M3317车没有与两死者发生直接的碰撞,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的三分之一。第四被告冯建民辩称:意见同第三被告。第五被告马宏云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2)我开的赣A29705车是借用第六被告马飞鸿的;该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八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划分,我与其他两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第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六被告马飞鸿辩称:第五被告马宏云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五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第七被告翟玉鹏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提出的,八原告应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两方原告所遭受的事故损害系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MSM098车与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晋MF3317车发生碰撞所致,与我和第五被告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前后两次事故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是第二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因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故原告应对保全我车辆造成的损失及不同意我提供反担保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翟玉鹏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血液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权属、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2)车辆安全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翟玉鹏驾驶的车辆晋LAB083车是被第五被告马宏云驾驶的赣A29705车追尾碰撞的,按照事故处理规则,应由追尾的车辆承担责任;(3)晋LAB083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八、九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晋MSM098车投保单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二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中医院的抢救记录、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评述如下:一、被告对第一方原告、第二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第一方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锦都小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锦都小区、稷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加盖有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出示相关证据的原件,被告也已核实,宁二宁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虽没有原件,但从中医院的抢救记录、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已能证明宁二宁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稷峰镇派出所及锦都小区出具的证明上有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签名,可证明宁二宁长期在锦都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一方原告提供的宁二宁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票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因无医药费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宁二宁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对第一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第二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太平间停尸及抬人费收据、稷山县遗体美容防腐中心收据、稷山县殡仪礼仪服务中心收据、购卫生纸收条、抽血收条、购墓地收款收条、购棺材收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为收据或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出具收条的人员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第一方原告提供的加油款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冯建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应予以酌情考虑,数额在论述部分酌定。五、原告及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第二被告对第八、九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有车辆人即第二被告本人签名,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第七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LAB083小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LAB083车后保险杠左侧有碰撞册陷痕迹,赣A29705车前保险杠右侧有碰撞痕迹及右前大灯组合破损等),双方在未按驾驶人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况下,冯建功、宁二宁及第七被告等人站在道路南侧协商事故赔偿问题。21时4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晋MSM098小型客以76km/h速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五被告驾驶第六被告所有的晋MF3317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于冯建功、宁二宁及第七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冯建功、宁二宁及第七被告受伤,晋MSM098、晋MF3317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建功、宁二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贾卫阳与他人将受伤害人抬上“120”车上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在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局自首。同年10月23日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建文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致使痕迹物证灭失,且未投保交强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宏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保护现场,致使再次发生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玉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保护现场,致使再次发生一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功、宁二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晋MSM098车属第二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当天,第二被告叫上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驾驶晋MSM098车去双方共同的朋友张红杰家吃饭,吃饭期间第二被告喝了白酒,饭后仍由第一被告驾车回稷山县城,第二被告坐在副驾驶位上,途中与第三被告驾驶晋MF3317车发生事故;晋MSM098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晋MF3317车属第四被告所有,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叫去帮忙代驾驶晋MF3317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赣A29705车属第六被告所有,第五被告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晋LAB083车属第七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死者宁二宁系原告宁胜利、卫玉梅之子、原告冯凯婷之夫、宁珂馨之父,其长期在稷山县城锦都小区居住生活;死者冯建功系原告于芙蓉之子、王彩英之夫、冯亮、冯倩之父,其属城镇居民,于芙蓉有包括冯建功在内的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付第一方原告、第二方原告各23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宁二宁、冯建功因交通事故死亡,两方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以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第一方原告、第二方原告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一)第一方原告的损失数额。宁二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第一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2、丧葬误工费原告请求3500元(父母、妻子、岳父母、伯父母等7人×100元=700元×5天=3500元),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4、精神抚慰金,宁二宁的死亡,使第一方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痛,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宁珂馨1岁,被抚养年限17年,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年×14637元÷2=124414.5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地及第一方原告住所地均在稷山县城,其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664779元。(二)冯建功属城镇居民,同理第二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2、丧葬误工费原告请求3500元(妻子、儿、女、妻弟夫妻、妹、等7人×100元=700元×5天=3500元),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4、精神抚慰金,冯建光的死亡,使第二方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痛,精神抚慰金亦酌定为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于芙蓉68岁,被抚养年限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活12年×14637元÷4=43911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地及第二方原告住所地均在稷山县城,其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医药费2672元;合计586947.5元。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一)第二被告系晋MSM098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第一、二被告去共同的朋友张红杰家,然后饭后共同回稷山县城,即双方的目的地相同。来回路途均由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应推定是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因为如果不经第二被告同意或允许第一被告不可能强行驾驶车辆;且从公安机关对第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是第二被告叫上第一被告然后由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出发,故应认定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是第二被告允诺的。此时第二被告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从运行支配来看,回途中第二被告虽然喝了酒,但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车辆运行的目的地、路线也受他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第一、二被告均享有,即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家然后再回稷山县城。但此时第一被告并不当然负有驾车义务,因为第二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平时上下班均驾驶车辆),驾车义务人仍应是第二被告,按照常理及生活习惯第一被告完全可以以搭便车的方式乘坐车辆。故应认定第一被告是在第二被告喝酒后出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的义务帮工性质。根据该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见第一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四被告系晋MF3317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叫去帮忙驾驶车辆,同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第四被告亦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五被告借用第六被告所有的赣A29705轿车驾驶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五被告是借用人,应承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一次事故导致还是两次事故导致。从事故发生的时间顺序及车辆的撞击看,赣A29705车追尾与同向行驶的晋LAB083车相撞是一次单独的事故。大约30分钟后晋MSM098小型客车与对向行驶的的晋MF3317车碰撞后,又于冯建功、宁二宁发生碰撞,造成冯建功、宁二宁死亡及第七被告受伤,又是一次单独的事故。但冯建功、宁二宁及第七被告受伤与第一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时间已是晚上21时多,视线受限,第五、七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按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标志保护现场,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冯建功、宁二宁死亡及第七被告受伤后果与两次事故均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两次事故共同导致。四、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先由承保晋MSM098车与赣A29705车交强险的第八被告、承保晋LAB083车的第九被告及晋MF3317车的投保义务人第四被告(同时也是责任主体)在上述四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冯建功、宁二宁死亡,还造成了本案被告翟玉鹏受伤,且翟玉鹏已在(2015)稷民二初字第35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卫阳、吴红斌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第一方原告、第二方原告与翟玉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晋LAB083车的交强险不能赔偿本车驾驶人员翟玉鹏的损失,故第一方原告与第二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数额分别为252492元〔664749元/664779元+586947.5元+11121.58元(翟玉鹏人身损害应获赔偿数额)×36万元(其中冯建民应赔偿664779元/664779元+586947.5元+11121.58元×12万元=62964元)+664779元/664779元+586947.5元×12万元=252492元〕、223908元〔586947.5元/664779元+586947.5元+11121.58元(翟玉鹏人身损害应获赔偿数额)×36万元(其中冯建民应赔偿586947.5元/664779元+586947.5元+11121.58元×12万元=55836元)+元586947.5/664779元+586947.5元×12万元=2239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应由第八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因驾驶人即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第八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五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七被告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功、宁二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第一被告55%、第三被告15%、第五被告15%、第七被告15%。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第一方原告412287元(664779元-252492元)、第二方原告363039.5元(586947.5元-223908元)由各责任主按其驾驶人应承担的比例赔偿原告。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方原告226757.85元(412287元×55%)、赔偿第二方原告199671.73元(363039.5元×55%),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第一被告已付第一方原告的23000元、第二方原告的23000元);第四被告赔偿第一方原告61843.05元(412287元×15%)、赔偿第二方原告54455.93元(363039.5元×15%);第五被赔偿第一方原告61843.05元(412287元×15%)、赔偿第二方原告54455.93元(363039.5元×15%);第七被告赔偿第一方原告61843.05元(412287元×15%)、赔偿第二方原告54455.93元(363039.5元×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立即在晋MSM098车、赣A29705车两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24万元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LAB083车的交强险身损害责任限额12万元内、冯建民在晋M3317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各项损失252492元(其中冯建民赔偿62964元),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各项损失223908元(其中冯建民赔偿5583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吴红斌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各项损失226757.85元、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各项损失199671.73元,被告贾卫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贾卫阳已付宁二宁家属的23000元、冯建功家属的23000元);被告冯建民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各项损失61843.05元,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各项损失54455.93元;被告马宏云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各项损失61843.05元、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各项损失54455.93元;被告翟玉鹏赔偿原告宁胜利、卫玉梅、冯凯婷、宁珂馨各项损失61843.05元、赔偿原告于芙蓉、王彩英、冯亮、冯倩各项损失54455.93元。三、驳回八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贾卫阳、吴红斌、冯建民、马宏云、翟玉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7770元,由被告吴红斌负担9773.5元,冯建民负担2665.5元,马宏云负担2665.5元,翟玉鹏负担2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艺霞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