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范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农民,系死者易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农民,系死者易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乙,农民,系死者易某乙儿。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吴银萍(特别授权),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吴银萍、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倪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担山村驶往东关街道金鸡山村,13时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长公路西陵村地段时与被害人易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易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泾口驶往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五长线2KM+50M处,与易某乙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877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投案,虽在几份笔录中,对为何逃跑的目的前后有不一致的供述,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案发后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也是家庭的顶梁柱,上有老,需被告人扶养。综上,请求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医疗费未提供原始发票,误工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易某乙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扶养费未提供依据,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供合理依据,因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二份投保单均未有被告人范某甲的签名,保险公司未对被告人范某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被告人范某甲不发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范某甲是酒后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受害者系居民的证据,也没有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准确证据,原告方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票据凭证及相关证据,对这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陶堰泾口驶往东关街道金鸡山村,13时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长公路西陵村地段时与被害人易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易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甲为逃避责任,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其与范某甲一起在泾口范荷宝家吃饭,期间,范某甲喝了点酒,1点不到时,他驾车从泾口回东关金鸡山村。2、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其在家门口劈柴,见堡一村卖花圈的女的推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沿路右侧经过五长线西陵村地段,有辆轿车往其家东侧的小路弯过来,随后便看到小轿车撞在厂边的围墙,发出很响的碰撞声,车尾朝西,驾驶员从副驾驶室里出来就向南(葫芦山)方向去。其连忙喊出事了,后马上向轿车方向过去,见电动自行车已被撞得粉碎,只剩下车架子,那个卖花圈的女的仰面躺在路东侧沟里,旁边厂里的人出来把沟里的人救起,后救护车和交警到了。驾驶员往南方向追过去,其看到还有一辆货车,其以为驾驶员是去追货车的。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1时不到些,其在厂里上班时突然听到“碰”的一声,便往南侧的窗户一看,见有辆轿车停着,后又听到有人喊救命,其马上走出厂区���看到沟里有个女的仰天躺着,路边的防护栏边有辆破电动自行车,那辆轿车车头在厂的围墙边,车尾朝西,墙角的瓦片已被撞坏,其连忙拿出手机报警,后下沟去救那个女的,厂里的同事刘某直接跳去沟里救那个女的,没几分钟那人被救上岸,后交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其在现场没看到驾驶员,但看到有个男的背影沿五长线往南方向跑过去,前面还有一辆挖机在开,挖机后面开着一辆轿车,当时其以为那驾驶员是去追车。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1时许,其在厂里上班,见厂里的人往外跑,其也跑出厂外,见有个女的仰天在沟里,其就直接下沟把那个女的救上岸。现场栏杆边有辆电动自行车,只剩下车架,座顶在沟里,旁边都是碎片,轿车车头在厂围墙边,车尾朝西。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东关接到叔叔范某甲电��,说他在五长线西凌村地段开车撞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后他弃车离开了现场,下午4点多钟,其又接到他的电话,说交警在找他,下午5点必须到交警队,让其到他家去接他,后其开车到东关鸡山村,接了他直接到了三角站中队。6、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范某甲是其四弟,2014年12月26日中午1点零些,其接到范某甲电话,说他开车撞人出大事情了,地点在西陵村附近,于是其马上开车到西陵村,到的时候,见刚把伤人抬进120救护车里,交警在拍照、丈量,电动自行车车头被撞得很破,轿车停在路边围墙边,车尾朝东,范某甲不在现场,附近的人说他在追一辆工程车。其等交警勘查好现场,回到家就打电话给他,他也告诉其交警在找他,让他下午5点前到交警队,其劝他去自首,后梁某带他去交警队。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事发现场的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辆状况以及道路状况。8、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证实肇事车辆为浙D×××××小型轿车。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系被告人范某甲所有。10、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易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过错,是完全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易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上虞区五长线2KM+500M处被浙D×××××小型轿车所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调查范某甲有重大嫌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范某甲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部分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范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易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致死。16、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浙D×××××制动系制动效率无法判定是否符合合格判定要求,转向系符合规定要求。1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8、被告人范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到,2014年12月26日中午,其在绍兴陶堰泾口小妈范荷宝家吃饭,期间喝了一点酒,吃好后,其开车沿担山石矿这条路回家,大约12点半至下午1点左右,其开到西陵村地方,对面一辆大货车往路中��过来,当其车与大货车交汇时,大货车往其道打方向,其也往大货车道打方向,其不知道大货车后有辆电动自行车,就撞上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倒在路边的金属隔离带,骑车人掉在附近的沟里,其车停在了东面小路的围墙边,车尾撞上围墙边的瓦片。其下车时听到有人说人撞死了,其吓死了,就去追大货车,并边跑边打其哥范世祥的电话,让他来救人,其追不上大货车后就往下旺方向走了。在侦查阶段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对为何离开现场供述到,因出事前,其喝了点酒,害怕酒后出事故性质严重,就往长塘方向离开了现场。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对为何离开现场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有反复,但即便是以追大货车为由离开现��后,当其未追上大货车时,被告人范某甲对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范某甲在逃离现场后的当日下午5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未指控其是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时查明,因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亲属易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6元、误工费123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9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99732.44元;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被告人范某甲的浙D×××××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范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将投保险种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向投保人范某甲做明确说明。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被告人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提供,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被害人易某乙的医疗费损失。2、电动车送货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害人易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4、��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5、汉寿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证明,证明易某乙的父亲系农村居民,其生育子女共二人。6、火化证明,证明易某乙已死亡火化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农村计生对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计生养老保险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对账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证明被害人易某乙从事个体经营,且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载明易某乙在东关街道保驾山村经营的丧葬用品店在2013年度工商登记是未审核,提供的农村计生对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计生养老保险转职工基��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对账单,能证明易某乙作为农村计划生育者享有政策给予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易某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作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予认定。8、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D×××××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范某甲”非被告人范某甲签写,保险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范某甲作明确说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要证��就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对被告人范某甲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免责,不予认定。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与被告人范某甲一致认可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虽未提供误工依据及交通费损失依据,但根据亲属死亡必定产生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确定邬某甲、邬某乙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一周,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犯罪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虽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免责情形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范某甲不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就被告人范某甲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可免赔的辨称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易某乙的死亡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人范某甲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9732.44元,因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人民币319732.44元,支付给被告人范某甲人民币1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082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人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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