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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乐珍与周乐弟、周金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珍,周乐弟,周金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乐珍。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反诉原告):周乐弟。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委托代理人:吴乐琼。被告:周金海。原告黄乐珍与被告周乐弟、周金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周乐弟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乐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反诉原告)周乐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吴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珍诉称:2013年原告与朋友一起创办柳市瑞德幼儿园,并依法享有该幼儿园25%的股份。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乐弟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25%的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乐弟,约定被告周乐弟应当在2014年7月底前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若有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股份交由被告周乐弟持有,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仅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及部分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余款20万元被告周乐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金海与被告周乐弟系夫妻关系,并且一直以来与被告周乐弟共同经营幼儿园业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乐弟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柳市瑞德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幼儿园股份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无证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柳市瑞德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6.25万元。被告周金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认为幼儿园属于无证经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乐弟与被告周金海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乐珍与被告周乐弟均从事幼教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将其持有乐清市柳市瑞德幼儿园的25%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乐弟,约定转让款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将按月息1%计算利息,最低限度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由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后,乐清市柳市瑞德幼儿园尚有在办学招生,被告周乐弟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款1.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转让款20万元的欠款收据,约定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乐清市教育局同意颁发乐清市柳市瑞德幼儿园临时办学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股份转让协议书、领款收据、欠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乐弟从事幼教工作,与原告黄乐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明知乐清市柳市瑞德幼儿园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签订协议书后柳市瑞德幼儿园一直有在办学招生,且事后取得教育局颁发临时办学许可证,现被告认为涉案幼儿园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无证经营,而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和要求原告返还6.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乐弟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周乐弟应及时支付转让款。被告周乐弟与被告周金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弟、周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黄乐珍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周乐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周乐弟、周金海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周乐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