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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海峰、姜晓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张立超盗窃罪 魏秀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峰(曾用名何宪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晓羽,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0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立超,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秀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告人张立超盗窃,被告人魏秀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冬梅、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及其辩护人郭庆明、被告人魏秀君及其辩护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姜晓羽、何海峰或分或合,使用断线钳子等工具,先后在铁力市东岗社区、站前社区等地作案17起,盗割铁力市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2000余米,价值112625元,造成2118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912小时,网间通信障碍456小时。其中被告人何海峰参与作案16起,盗割铁力市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107000元,造成2073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888小时,网间通信障碍444小时;其中被告人姜晓羽参与作案16起,盗割铁力市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105875元,造成2028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864小时,网间通讯障碍432小时。(二)、盗窃罪被告人张立超明知何海峰、姜晓羽二人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仍然驾驶出租车帮助二人实施盗窃10次,被盗电缆线价值70925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多次将盗窃所得通讯电缆送到被告人魏秀君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进行销售,魏秀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共计10余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超帮助何海峰、姜晓羽二人盗窃通讯电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秀君明知何海峰、姜晓羽二人所卖通讯电缆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晓羽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立超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魏秀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立超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秀君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立超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魏秀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秀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通信电缆10余次与客观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失公允。3、被告人魏秀君属于偶犯、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魏秀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魏秀君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晓羽向何海峰提出盗割电缆线卖钱的想法,被告人何海峰表示同意,随后二被告人在铁力镇及其周边村屯实施盗割电缆线的犯罪17起。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立超参与其中,为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实施盗割通讯电缆线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张立超共参与作案10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经预谋,驾驶摩托车来到铁力市第二中学北侧200米附近路边,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铁力市联通公司38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卖到铁力市东岗社区秀君收购部。2、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经预谋,骑自行车来到铁力市东岗社区运材道北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卖到秀君收购部。3、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在铁力市东岗社区林业森林防火指挥部道北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5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卖到秀君收购部。4、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租用张立超(此次被告人张立超不知道何海峰、姜晓羽实施的是犯罪行为)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三角地”红绿灯道北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50余米通讯电缆线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5、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驾驶摩托车到铁力市“八大局”后侧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5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何海峰卖到秀君收购部。6、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东岗社区三角地红绿灯道北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50余米通信电缆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7、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新民村大地,将正在使用中的2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8、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吉松屯二队道边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2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到秀君收购部卖出。9、2014年9月21日夜间,被告人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工农乡兴隆村道边居民区,将1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0、2014年9月22日夜间,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来到铁力市东胜一队道边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1、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东岗社区老东岗派出所对面,“玉双粘豆包”工厂南侧道边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5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到秀君收购部卖出。12、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站前社区粮库附近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80余米通讯电缆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3、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八大局”附近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50余米通讯电缆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4、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站前社区原林业三小学门口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70余米通讯电缆线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5、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吉松屯二队大门西侧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多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三人运至秀君收购部卖出。16、2014年11月5日夜间,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乘坐被告人张立超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铁力市满江红村大队西侧道边,使用断线钳将30余米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剪断。17、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二人驾驶电动车来到铁力市东岗社区“森铁”北侧居民区,将正在使用中的100余米通讯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被二人送到秀君收购部卖出。综上,被告人何海峰参与作案16起,盗割铁力市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107000元,造成2073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888小时,网间通信障碍444小时;被告人姜晓羽参与作案16起,盗割铁力市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105875元,造成2028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864小时,网间通讯障碍432小时。被告人张立超参与作案10起,造成1353户联通公司用户通讯中断552小时,网间通信障碍276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显示被害人的报案时间及简述报案过程,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情况。2、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和时间。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魏秀君经营的“秀君“收购部及被告人何海峰住处搜查及提取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并依法扣押。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5、电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盗线路分布图,证实因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造成电信业务及网间业务中断的时间及受此影响的用户数量。6、*********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通讯电缆线的价值112625元。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已及通讯电缆被盗割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魏秀君确定向其销赃的人为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9、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犯罪现场情况。10、证人高某某等7人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及被盗割通讯电缆线的位置及使用情况。11、证人阚某某证言,证实“秀君”废品收购部的开办及经营情况。12、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立超驾车送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进出案发现场及作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14、被告人何海峰的供述,证实其一人单独实施及与被告人姜晓羽、张立超一起实施盗割通讯电缆线的犯罪过程;并将盗割所得通讯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魏秀君的经过。15、被告人姜晓羽的供述,证实其一人单独实施及与被告人何海峰、张立超一起实施盗割通讯电缆线的犯罪过程;证实将盗割所得通讯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魏秀君。16、被告人张立超的供述,证实其帮助何海峰、姜晓羽盗割通讯电缆线的经过。17、被告人魏秀君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购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送来的电缆线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张立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立超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的作用极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魏秀君系铁力市秀君废品收购部业主,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魏秀君先后16次收购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盗割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魏秀君明知是赃物仍收购10次。被告人魏秀君所收赃物除部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外,其余被其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200余米通讯光缆。2.2014年9月12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200余米通讯光缆。3.2014年9月21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00余米通讯光缆4.2014年9月22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00余米通讯光缆。5.2014年9月28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50余米通讯光缆。6.2014年10月4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80余米通讯光缆。7.2014年10月5日24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50余米通讯光缆。8.2014年10月20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70余米通讯光缆。9.2014年10月23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00余米通讯光缆。10.2015年2月15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秀君收购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送来的100余米通讯光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魏秀君的到案方式及时间。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秀君收购部内搜查、扣押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线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魏秀君确定向其销赃的人为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5.证人阚某某证言,证实“秀君”废品收购部的开办及经营情况。6.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的供述,证实将盗割所得通讯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魏秀君的事实。7.被告人魏秀君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购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送来的电缆线的事实。对被告人魏秀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的多次稳定供述可知,二被告人所盗割的通讯电缆线均销往被告人魏秀君经营的“秀君”废品收购部。证人阚某某(被告人魏秀君爱人)证实,收购物品都是魏秀君负责,电缆线都是魏秀君收购的。被告人张立超供述证实被盗赃物每次都是送到“秀君”收购部。被告人魏秀君当庭表示,何海峰、姜晓羽后半夜送电缆线的时候就知道是偷的了,后期他们晚上来卖大约是十次左右,公安机关来排查后其确定所收电缆线是盗窃的。基于上述证据及全案其它有效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魏秀君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10次。因此,辩护人关于犯罪次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关于被盗割电缆线实际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来源合法,反映的是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辩护人虽称其结论有失公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秀君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走访、排查后仍然继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秀君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立超明知何海峰、姜晓羽盗割的是通讯电缆而予以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对该通讯电缆为正在使用中具有概括的故意,即何海峰、姜晓羽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也不违背张立超的意志,故被告人张立超也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立超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立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何海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晓羽系累犯,虽有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姜晓羽的供述予以证明,但缺少释放证明,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晓羽系累犯,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晓羽提出犯意,应从重处惩。被告人张立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秀君作为“秀君”收购部的业主,在经营该收购部期间,对其所收购的物品应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人魏秀君在开始收购本案所涉通讯电缆线时,就未按要求对所收购物品及出卖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其在收购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出售的电缆线为非民用电缆线、电缆线系成盘或刚被剪割成段、销售时间选择在深夜或凌晨等诸多不正常现象,仍予以收购。在得到公安机关告知后,被告人魏秀君故意违反报告义务,又多次收购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电缆线,其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魏秀君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魏秀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海峰、姜晓羽、张立超、魏秀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姜晓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立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魏秀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在案扣押的一百六十斤电缆线、五百二十五斤铜线返还铁力市联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刘铁军审判员 丁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