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叶勒肯·叶力达、努那西·努素甫汗、叶列吾斯孜·赛尔散巴依、图尔太依·托呼达生与尼勒克县金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勒肯·叶力达,努那西·努素甫汗,叶列吾斯孜·赛尔散巴,图尔太依·托呼达生,尼勒克县金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勒肯·叶力达。上诉人(原审原告):努那西·努素甫汗。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列吾斯孜·赛尔散巴依。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太依·托呼达生。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新疆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金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峰,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勒肯·叶力达、努那西·努素甫汗、叶列吾斯孜·赛尔散巴依、图尔太依·托呼达生因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金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勒肯·叶力达、努那西·努素甫汗、叶列吾斯孜·赛尔散巴依、图尔太依·托呼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上诉人金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8元,予以免交。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