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及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将李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伟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给予被害人超额赔偿,取得谅解;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及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将李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李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23时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7点多,我看见我妻子楚某某的娘家哥李某甲拿着一块砖,骂着往我家方向走,我没敢过去。过了五六分钟,李某甲还在骂我,他儿子李某某和一个小男孩拉他走,几个妇女拉我妻子回家。我看见我妻子的右嘴下边有一道血痕,她说是李某甲用砖砸的。我女儿郭某丙报了警,民警来到后让去看病。我准备去医院给我妻子看病,到我老三郭某乙家给他说一声,我和儿子郭某某被正准备往外出的李某某推了出来,我们在郭某乙院子里打了起来,我和郭某某、楚某某与对方的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我们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了。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7点多钟,我娘家哥李某甲手里拿着一块砖,提着我丈夫郭某甲的名字骂,边骂边找人,我从厨房出来,他拿着砖要砸我,我赶紧往门外跑,跑到门口往南拐的地方,他用砖砸在了我的下颚部,我当时晕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民警都来了。正说去医院看病的时候,听见郭某乙家又吵了起来,在郭某乙家看见李某甲两口打郭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孩围着郭某某打,我就去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了。李某甲被拉到屋里,李某某又拿了一根类似擀面杖的东西,追着郭某甲打,打在了郭某甲的左背部、腿部。6.证人郭某丙(曾用名郭曾用)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我和父亲郭某甲领着小孩在村西打灯笼,看见我舅舅李某甲拿着一块砖,骂着我父亲往我家方向走。我回家后,我妈告诉我我舅打她了,我报了警。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7点多,我喝点酒,去找楚某某、郭某甲说事,在郭某甲家与楚某某吵了起来,郭某乙把我拉到他家,郭某甲的儿子郭某某把门跺开,用砖把李某某的手砸伤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7点多,我父亲李某甲去我姑姑家,我追过去。在郭某乙家,我和弟弟李某某劝我父亲回家,正准备走,郭某某一脚跺开门,郭某某用砖先砸在李某某的头上,又砸时,李某某用手去挡,砸在他右手上,李某某的手当时就肿了起来。我和郭某乙把双方拉开了。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李某甲酒后去了郭楼村,我和儿子李某某追到郭楼,看见李某甲和郭某甲在吵架,我和一个人把郭某甲拉到他家,在郭某乙家李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郭某某打了起来。我去时已被人拉开。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7点多,我闻讯赶到现场,我看见李某甲正在郭某甲家骂人,李某甲的儿子抱住李某甲的腰。我把李某甲拉到我家,劝了他半小时,当他推门正准备往外走,迎面碰到郭某甲和郭某某,李某甲的儿子看见郭某某上前就打,郭某甲、郭某某和李某甲及其女婿和儿子厮打在一起,派出所的人到了才分开。打架结束后我看见郭某某的脸上有血。11.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郭彦臣的基本一致。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我听见有人从李庄方向一路骂过来,我听见骂的是郭某甲,见这个人在拐弯的地方顺手拿起一块砖往北走了。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我看见李某甲骂着去郭某甲家,在郭某甲家看见楚某某在地上躺着,李某甲被他媳妇和儿子拉到墙根处。一会派出所的人到了。1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我听见有人从李庄方向一路骂过来,我听见骂的是郭某甲,看见这个人在拐弯的地方拿起一块砖往北走。我过去时看见楚某某躺在地上,听说是她娘家哥把她打了。1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在郭某某的大伯家,正劝着李某某的爸爸,郭某某从外面把门跺开,拿着一块砖朝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李某某和郭某某互相打了起来,我和郭某某的大伯拉架,李某某的父亲跟着打郭某某,李某某的父亲与郭某某的大伯也厮打在一起,我看见郭某某用砖砸李某某时,李某某一扬手砸在他手上。我把他俩拉开,把郭某某手中的砖夺下来扔在地上。后双方又发生厮打被人拉开,派出所的人也到了。打架结束后我看见郭某某鼻子有血,李某某右手肿了,小拇指有些歪。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6点半,我爸李某甲酒后要去郭楼,我和我妈郑某某追过去,在我姑楚某某的家门口看到我爸正和我姑争吵,我、我妈和郭某乙把我爸拉到郭某乙家,当我们准备走时,门被跺开,我表哥郭某某拿着一块砖砸在我额头上,额头流血了,他还准备砸,我用右手挡,一下子砸在我右手上,手当时就肿起来,没知觉。接着我们打到院子里,郭某乙也帮着打,他往我额头上打了六拳头。后被人拉屋里了。17.被告人郭某某的当庭供述,当庭认可用砖砸伤李某某,证明用砖砸伤李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