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鑫利与葛育华、葛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鑫利,葛育华,葛北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章鑫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葛育华。被告:葛北浪。原告章鑫利为与被告葛育华、葛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两被告价值262000元的财产。因被告葛北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育华、葛北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育华、葛北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鑫利借款262000元。如果被告葛育华、葛北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葛育华、葛北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