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贤得与季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得,季小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郑贤得,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金文斌,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玉,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室。原告郑贤得与被告季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得诉称,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50弄12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然而,被告无故拒不搬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2,0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上址房屋之日)。被告季小玉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60平方米,原产权人为郑贤福,产权登记时间为1996年。原告与郑贤福系兄弟关系。被告与郑贤福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户籍在上海农场申河新村51号207室。郑贤福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2013年5月3日,郑贤福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上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哥哥郑贤得继承”。原告郑贤得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以下简称5284号案件】,要求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郑贤福名下的系争房屋由郑贤得继承享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另查明,原告在5284号案件中提供了上海市上海农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户籍地上海农场申河新村51号207室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为动迁分配,安置对象为郑贤福及其母亲李秀英,后购买了产权,产权人为郑贤福。由郑贤福和母亲李秀英共同居住。李秀英于1998年去世,郑贤福一人居住至2004年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郑贤福居住在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的婚姻关系,入住系争房屋,现因原产权人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所有的系争房屋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给予原告继承。且被告系他处房屋的承租人,户籍亦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起始日,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妥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50弄12号201室房屋;二、被告季小玉应向原告郑贤得支付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