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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特浦朗克化工(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金帝保持器厂、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浦朗克化工(营口)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金帝保持器厂,郭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特浦朗克化工(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民兴河一街77号。法定代表人吴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金帝保持器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郑家村。投资人郭鑫,厂长。被告郭鑫。本院在审理原告特浦朗克化工(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金帝保持器厂、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浦朗克化工(营口)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聊城市金帝保持器厂、郭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