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妨害作证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王×2、王×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2返还王×3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2伙同刘×1纠集的袁×4、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2、王×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1对马×进行殴打后,王×2指使马×违背案件事实写下了“马×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3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2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1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辩解称殴打马×不是为让其写字条,而是因为之前马×举报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王×2、王×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2(已判决)返还王×3借款21万元。2014年9月18日18时许,王×2伙同被告人刘×1纠集的袁×4、温×5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西区门口西侧一手机店外,强行将王×2、王×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马×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汽车修理厂内,在刘×1对马×进行殴打后,王×2强迫马×违背原民事案件事实写下了“马×在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3证人指×的话并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后王×2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欲将上述情况说明用于该案二审当中。被告人王×2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马×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马×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8时许,我在×镇×西区门口西侧手机店门口外等朋友吕×,他在手机店修手机,我坐在驾驶位置打电话,这时听见有人敲我的车窗,有五六名男子将我的车围上了,问我是不是叫马×并叫我下车,我不下车,对方就打开驾驶位置的车门,抓着我的胳膊往车下拽,并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往车里躲,这时对方几名男子跟之前那五六名男子一起拽我下车(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王×2和刘×1都不在其中,到了修理厂后他俩才出现),并要将我带到他们车上去,我不想去,对方就拽着我的胳膊、衣服使劲拽我,还对我拳打脚踢的,其中还有人拿棍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被这些人拽上一辆黑色小汽车,这辆车加上我共6个人,其他人上了一辆黑色迈腾和一辆吉普车。我想抬头看看他们带我去什么地方,但是对方拿着一个带尖的东西顶着我说:“别动,再动就扎死你。”我就一直没动。后来他们将我带到绿邦集团附近的一个修理厂的一间亮着灯的屋子里,走到屋门口处时,对方有人踹了我后腰一脚,直接将我踹进办公室,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刘×1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烟灰缸的东西朝我走过来,并用这东西打了我头部三四下,接着其他人就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拿棍子打我的,我被打得躺在地上没有还手,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停手了。我看见王×2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屋里,我从地上爬起来,王×2拿出一个单子,让我照着写了一遍,还让我签字摁手印,单子的全文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意思是我2014年7月1日在法庭上说的话是假的,是王×3逼我干的,这份说明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写的过程中对方还给我照相和摄像,之后王×2给我写了一个不追究我法律责任的单子,并让我拿着单子跟他合影,照完相后,王×2就让人开着车将我拉走了,到×公园时对方让我下车了。我快到家时打电话让吕×来接我,吕×接上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当时带走我的人我都不认识,等到了地方才看到王×2和刘×1。被关在那间屋子里时,有十多个人在场,我只有王×2和刘×1能叫得上名字,我和刘×1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2013年12月份,王×2向我朋友王×3借钱并签了合同,我当时在场,后王×2到期没有还王×3钱,王×3将王×2告上法庭,2014年7月1日开庭时,我当证人证明向王×3借过钱的事情,我没有作伪证。对方的人打我就是因为王×2让我抄那张单子,他怕我不老实、不抄单子就打我了。王×2让我抄写他给我提供的单子时,刘×1也在场。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我和马×到×镇×西区门口西侧的手机店修手机,我下车直接进了手机店,马×在车里坐着。大概过了10多分钟,我回头朝手机店外看时,看到有10个左右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马×的车旁拉马×,还有动手打他的。我赶紧跑出手机店,到车旁问那几个男子什么事,其中一个男子说:“我们松哥(音)找他有点事。”说完马×对我说让我报警,由于我的手机在手机店里,而且已经被修手机的给拆了,我就赶紧跑回手机店内向老板借手机,那老板刚借给我一个手机,我刚要报警,回头一看马×已经被那几名陌生男子带走向东走了,我赶紧走出手机店,想看看他们把马×带到哪儿了,但走出手机店时那几名男子和马×已经不见了,在我们停车位置东侧不远处有几辆车向东走了,不知道是不是带走马×的那几辆车,我赶紧联系马×,但一直没联系上,我就报警了。过了大概20分钟,马×跟我联系上了,说他在家,我来到马×家中看到马×时,他跟我说被那几名男子给打了,让我别管了,我就没多问。而且我看到马×头上有几个包(胳膊上好像流血了,没有其他明显外伤),可能是被对方几名男子打的,马×就去医院了。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我的手机店内看店,这时我听见店外有人吵架,具体吵的什么内容没听清楚,然后我来到我店柜台处,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正在打一名男子,一边打一边往东拖拽这个被打的男子,我当时只是看见那五六名男子用拳头打那个男子(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手拽),那个男子没有还手,我没看见有人拿东西打架。因为当时挺乱,我没敢出门看,那几个人走出我视线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打架的人。4、证人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十五六号的一天,我和刘×1通电话时,得知王×2和王×3的案子中王×2败诉了。当天我给王×2打电话核实这事时,王×2说:“是败诉了,我得找到做伪证的马×,让他给我写个证词,最好有个影像资料更好。”王×2自己提出来要找马×的,也是他提出还要有影像资料。2014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刘×1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要去我修理厂一下,和别人谈点事。当天18时许,我回到修理厂,在修理厂后院车间我见到王×2,他说找到马×了,我也看到马×来了。我不知道马×是怎么被带到我的修理厂的,是刘×1找到的马×,不知道他怎么找到的,是王×2带马×到我修理厂的,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来的。在业务室门口时我没见到刘×1在场,后来我们就进业务室了,在业务室的人就是王×2、马×、我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不知道是谁叫去的)在里边。我对马×说:“王×3什么人你不知道,你值不值得帮助王×3做伪证,你自己好好想想,你该配合王×2写什么就写什么。”正说着的时候,刘×1突然进来了,也骂了马×,并且冲着马×冲过去,用手和巴掌打了马×头上几下。在业务室只有刘×1动手打人了,没注意他是否用东西打人。我就赶紧拦住刘×1,让刘×1和另外两个男的出去,业务室只剩王×2、马×和我在场。王×2先是给马×写了一个大概内容是“王×2不追究马×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责任了。”然后王×2从身上带着的包里边拿出一张类似草稿、提纲之类的东西,马×看过之后同意王×2的说法,于是马×照着王×2的类似草稿、提纲之类的东西用黑色签字笔照抄了一遍,还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王×2让我帮忙给马×录像、拍照,都是王×2和马×的谈话内容和照片。近半个多小时后,我开车把王×2、马×送到清源小区南门,让他们自己走了。刘×1在业务室待了约5分钟,马×待了约半小时。我看不出马×是被强迫的,也没有参与刘×1、马×他们事前商量的过程。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看见院门口停了2辆车,一辆是尚×的黑色奔驰,另一辆不知道是谁的。修理厂院门口有五六名男子站着,我不认识他们,院门口的业务室里也有五六个人,我进去看了看,在业务室看见尚×在,刘×1和王×2也在,还有二三名男子在场,这时刘×1就出来了,我在屋里待了一分钟就出来了。他们好像要说事,我没和他们说话,他们说什么我也没听见。不足一小时他们全走了,离开时也没有相互拉拽,挺自然的。当天也就10人左右去了我的修理厂,刘×1和王×2没有提前给我打过电话,不记得尚×是否给我打过电话。第二天我在业务室茶几下边第二层处看见了一张白纸,背面我看见有人写了黑色碳素笔字,有两三行字,大致内容是“XXX给XXX作证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名字没记住,没有签名和手印,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后来被我单位打扫卫生的人给扔了。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我是王×2的妻子,在王×2和王×3的案子中王×2败诉了,后来不知道王×2怎么找到了当时开庭的一个叫马×的证人,王×2说把马×拉到了尚×的修理厂谈谈,还说进了修理厂就给马×一直录着像,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王×2说当时谈的挺好,还让马×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内容大概是马×在法院作证时说的是假话,而且王×2不追究马×作假证的责任。7、马×于2014年9月18日时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开庭中,作为王×3证人指×的话并不属实,开庭前,王×3让我出庭作证人,证明王×2从他这里拿钱,我所说的一切都是王×3让我说的,我不知实情,对于我的证明给王×2带来一切后果,深表歉意”。8、王×2于2014年9月18日所写的证明,内容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开庭中,马×出庭证明王×2从王×3处拿到钱款,并证明王×2欠王×3钱,由于当时王×3是逼马×干的这事,马×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出示证明,证明王×2不欠王×3钱,他并不知道这事儿,纯属王×3玩王×2,所以王×2不追究马×的一切责任”。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尚×、王×2和刘×1在2014年9月18日案发前后的时间段内(18时至23时)曾彼此多次电话联系。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返还王×3借款及违约金,王×2不服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上诉,后王×2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2撤回上诉。11、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王×2已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将欠款和违约金244403元缴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12、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于2014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手外伤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小指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14、王×2的手机录像,证实案发时王×2与马×的对话过程。15、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正在查找本案其他作案人。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2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王×2的情况。17、受案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21时46分接到吕×报警称,在×小区门口往西20米手机店门口马×被绑架,对方十多个人持棍子,开了三辆汽车,车号不清,有吉普车,往东开走。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1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19、刑事判决书,证实刘×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0时3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27-2-201民警将刘×1刑事传唤至观音寺派出所接受讯问,后王×2来派出所询问,民警将王×2当场传唤到案。2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1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