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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长松、闫叶记与��长松、闫叶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长松,闫叶记,杨英兵,张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长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叶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英兵。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成玉。再审申请人胡长松与被申请人闫叶记、杨英兵、张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长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胡长松是杨英兵的雇员,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闫叶记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胡长松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无驾驶资质且操作不当致伤闫叶记,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且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杨英兵作为房主,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受害人闫叶记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参与度确定事故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胡长松认为闫叶记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胡长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长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