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树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植顺,职务副经理。被告刘树宏。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同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同物业诉称,2006年12月、2007年4月、2009年4月和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由原告分别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米和0.7元/月/平米收取物业费,计费面积为94.5平米,被告从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5746元未交纳,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应交物业费的40%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为2298元;代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年,被告欠生活垃圾处置费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46元,逾期滞纳金2298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18元,合计8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对逾期滞纳金和2015年垃圾处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2-018,于2007年4月1日与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3-008,于2009年4月21日和2012年3月22日与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将金海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及高层住宅,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2004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0.5元/月/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刘树宏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金海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5平方米,自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未交纳物业费。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拖欠的物业费为3166元(0.5元/平方米/月×94.5平米×67个月);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物业费为2580元(0.7元/平方米/月×94.5平米×39个月),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置费300元(3元/月×100个月),合计是604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处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天津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刘树宏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置费实为替环卫部门收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处置费共计6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树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