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洪平与丁建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平,丁建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高洪平。被告丁建昌,。原告高洪平与被告丁建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当时约定了租金和归还日期,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车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苏F×××××轿车一辆,支付原告租金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建昌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苏F×××××轿车一辆。原告在其自制的借车合同上注明出借方名字和出借日期,被告在承借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2200元,该车辆即交付被告使用。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知车辆因事故被扣押。原告要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苏F×××××车辆一辆,未有证据表明其归还了该车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50元/天,原告承认该价格是其事后在合同上添加的,故该价格不能作为主张租金的依据。但被告租运车辆的事实确实存在,结合原告的车辆型号及使用年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天。原告主张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184天租金合计为22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200元,被告尚需支付租金19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洪平苏F×××××北京现代(车辆型号BH7160A)轿车一辆。二、被告丁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洪平车辆租金198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建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樊 涛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