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龙、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龙,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362号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LLANNEILO’HAR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委托代理人杨璟怡。被告王海龙。被告李静。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王海龙、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李静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23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向经销商襄阳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约定将被告王海龙所购车辆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1C4NJDGB0ED557380,发动机号:ED557380)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抵押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8,242.33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到期利息16,267.72元,逾期还款罚息166.33元,退票费16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44,510.05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海龙名下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1C4NJDGB0ED557380,发动机号:ED557380),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8,242.33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到期利息16,267.72元,逾期还款罚息166.33元;撤回诉请2;其余诉请不变。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海龙、李静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关系;2、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记录、欠款明细,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王海龙、李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海龙、李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菲亚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述《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编号HP2013R02647,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3.74%,其中,借款人实际承担利率为12.68%,利率差额部分由厂商承担,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7.59%)。通用条款第一章贷款条款3贷款的收款账户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发放至《主要条款》E款所指定之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后或根据贷款人和经销商的约定以经销商对贷款人的应付欠款总额来抵销贷款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第9违约责任中的9.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G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向襄阳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款178,511.48元。被告王海龙抵押给原告的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FKXX**。《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的利息原告实际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均由厂商贴补。截至2015年5月8日,王海龙、李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42.33元、到期利息16,267.72元,逾期还款罚息166.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均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不再主张,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王海龙已将名下所购车辆为自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发生时,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债权不足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的部分,两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8,242.33元;二、被告王海龙、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67.7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6.33元;三、若被告王海龙、李静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王海龙、李静协议,以被告王海龙抵押的车牌号为鄂FKXX**、发动机号为ED557380的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海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李静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8.50元,由被告王海龙、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