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10月27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李某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不知音讯。现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夫妻债务共同承担。陈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杨义胜调查笔录,4、郑长余调查笔录,5、陈宜波证明,3-5证明陈某与李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李某离家出走已达二年。李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认证,陈某证据证明了双方系夫妻关系、李某离家出走已满二年、不知下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陈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9月左右,李某离家出走,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9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诗亮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李启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