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开清与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清,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开清,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马燕,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王开清与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当庭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清、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清诉称:2013年6月1日,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马燕聘任原告王开清为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副校长(兼职),主要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在校期间王开清负责完成了:学校各类规章制度的建立;组织、管理培训班。在王开清工作期间,学校通过了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评估验收,重新恢复了享受国家补助定点培训机构。原告王开清兼职19个月,被告累计欠工资27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年30日19个月的工资27000元(其中拖欠原告王开清工资24000元,培训班其他老师工资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辩称:2013年6月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聘用原告王开清在校任职是事实。原告王开清与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协议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7月14日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辞退了原告王开清。原告出示的工资结算单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学校已于2013年7月14日将原告辞退,不可能在2014年12月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起诉的27000元工资里有其他老师代课费用3000元,这3000元原告王开清没有诉权。综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聘书两份,2013年5月20日签发的聘书,证实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3年6月1日起聘请王开清为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副校长。2013年5月20日签发的聘书,证实2013年6月1日聘任徐建新为烹饪技能大师工作室管理大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聘书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公章是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技能大师目标责任书一份,证实王开清在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任职期间,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质证后对技能大师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技能大师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吕莹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王开清一直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吕莹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吕莹的证人证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四、2014年12月30日工资结算单一张,证实自2015年1月1日起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解除与王开清的聘任关系,原告在被告学校聘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结算单上的公章是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的,结算单不是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这份工资结算单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内容,是伪造的。结合结算单上公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结算单是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举办培训班的材料单12张,证实王开清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了19个月,在此期间办培训班的耗材都是王开清管理的,购买耗材的费用都是学校出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副校长工作职责一份、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文件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证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应当履行副校长的职责。证实因王开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3年7月14日开除王开清。原告质证后对副校长工作职责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学校文件和解聘通知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这份解聘文件和解聘通知。本院对副校长工作职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文件、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与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相符。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质证后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一、2015年8月13日吕莹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吕莹自2013年12月9日-2014年9月1日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原告王开清一直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担任副校长,且原告王开清是吕莹的入职面试考官。二、2015年8月13日王艳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艳自2013年4月10日至今一直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工作,原告王开清担任学校副校长,负责培训工作,2013年、2014年的培训班都是王开清办的。三、2015年8月13日海杰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海杰自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开业至2013年9月一直负责学校的策划、设计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原告王开清一直都在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原告质证后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开清并不是每天都在学校工作,最多工作到2013年9月,并不能证明王开清工作到2014年年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日,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马燕聘任王开清为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副校长(兼职),主要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王开清在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19个月,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已经支付了原告王开清3个月的工资,尚欠16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即24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1月1日起,同意解除与王开清的聘任关系,同时停止其它合作办学事宜,聘任期间其欠工资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半个月付清,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对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和样本上的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另查明:拖欠的27000元工资中有培训班其他老师的课时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清在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有聘书为证,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了聘用期间的工作职责,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原告王开清支付约定的工资。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未能及时向原告王开清支付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王开清要求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老师的3000元课时费,与原告王开清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应从中扣除,故应由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告王开清支付工资24000元。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对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和样本上的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解鉴定机构只选取了学校在部分文件上的公章,没有选择学校的公章实物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选择的样材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且本院到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公章是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故应由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负担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开清支付工资24000元;二、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负担;三、驳回原告王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昌吉州九鼎职业培训学校负担418元,原告王开清负担5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彤辉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潘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