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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唐开厅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和融资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仲昶安被告吕兴毅被告唐开厅原告天和融资公司与被告仲昶安、吕兴毅、唐开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唐开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昶安、吕兴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仲昶安、吕兴毅、唐开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仲昶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由被告吕兴毅、唐开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仲昶安、吕兴毅未到庭答辩。被告唐开厅辩称,被告仲昶安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吕兴毅、唐开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仲昶安、吕兴毅、唐开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仲昶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2日;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吕兴毅、唐开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查明,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仲昶安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吕兴毅、唐开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仲昶安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吕兴毅、唐开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在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仲昶安、吕兴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昶安偿还原告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兴毅、唐开厅与被告仲昶安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仲昶安、吕兴毅、唐开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