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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天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缪某某等人在琼海市东平农场市场王祖芬茶店喝茶聊天时,被告人认为缪某某对其进行语言威胁,遂怀恨在心。在缪某某离开后,被告人便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进行拦截,并在琼海市东平农场胜利队路段“双春化肥店”门前,持伸缩铁棍对被害人缪某某的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缪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扣押到作案工具铁棍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棍1根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吴开芬人民陪审员  王富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