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执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丰乐上街5号。法定代表人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广储门外街12号。法定代表人吴一凡。申请执行人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扬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丰乐上街5号扬州宾馆内原多功能厅(包括舞厅、卡拉OK厅及门厅等处,约800平方米)和原商场及游泳池改建部分约2000平方米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89265.88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7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扬州黑白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