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曾照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照顺,男,生于1996年3月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照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丽、龚圣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曾照顺和王某1到大关县翠华镇石厂路中段蜂窝煤厂处,以帮王某1借钱为由,叫王某1在外面等候,自己潜入蜂窝煤厂职工陈某1居住的宿舍,将陈某1放在宿舍裤包内的372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调查取证清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人王某1、陈某2、吉某、张某1、陈某3、皮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照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曾照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照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查找笔录及照片中的指认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案发当晚其一直是和皮某1等人在一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曾照顺假借为王某1借钱为由窜至大关县翠华镇石���路中段蜂窝煤厂职工陈某1居住的宿舍内,将陈某1放在裤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曾照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家属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曾照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曾照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其与王某1两人一同到蜂窝煤厂后,让王某1在外面等待,其进入陈某1居住的工棚,将陈某1裤包里面的3720元钱盗走并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将钱包起,藏在石厂路中段的公路下边的几座坟那里的石头下面。藏好钱后,其又走回去,在偷陈某2的钱的时候,王某1就走到屋里喊其离开,被陈某2和陈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四点过的时候,其发现在其宿舍门旁边站着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从屋里往外面跑,其起床穿裤子的时候,就发现裤包里的3700元钱没在了。后在中医院农贸市场外面的公路上找到在其宿舍门旁边站着的那个小伙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其和被告人曾照顺到石厂路蜂窝煤厂后,其在蜂窝煤厂外面的公路边等待被告人曾照顺,后因怕冷进屋去喊被告人曾照顺离开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四五点钟的左右的时候,其发现宿舍有人,后陈某1发现现金被盗并抓获逃跑的嫌疑人的经过。3、证人张某1证���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五点钟左右的时候,其与陈某1在北门街农贸市场的巷子处将王某1带回蜂窝煤厂的事实。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曾照顺叫王某1一同离开网吧的事实。5、证人皮某1证实,2015年1月15日12点以后其没有与曾照顺在一起的事实。6、证人吉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照顺在蜂窝煤厂居住的情况。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照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五、(2014)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照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六、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大关县翠华镇文化街“疯狂爆剪”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曾照顺抓获,被告人曾照顺配合民警开展抓获工作。七、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照顺供述的赃物藏匿地点提取到白色塑料袋一个,没有查找到被盗现金的情况。八、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院调取了被告人曾照顺的前科材料纸质复印件一份。九、情况说明证实,没有讯问被告人曾照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原因是: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曾照顺均在办案区进行,办案区视屏资料只能保存一个月的时间,已经被覆盖。同时证实未提供2015年1月17日在大关县看守所审讯���讯问被告人曾照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原因是:讯问时复制以前模板,未将该问题删除及进行补正的情况。十、看守所被拘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照顺送至看守所时经看守所医务人员体检未发现体表伤,符合收押条件后将其收押。十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大关县翠华镇翠屏村石厂路蜂窝煤厂被害人陈某1被盗宿舍的现场基本情况。十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1、陈某3辨认,被告人曾照顺就是2015年1月16日凌晨到网吧叫王某1一起到石厂路蜂窝煤厂的人。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照顺及王某1指认蜂窝煤厂及被告人曾照顺指认隐匿赃物的现场情况。十三、赃物查找笔录及照片证实,隐藏赃物的场所及查找赃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照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曾照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曾照顺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照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照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照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代理审判员 艾 夕人民陪审员 李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刑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