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在4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封建思想严重,丝毫不体谅原告的感受,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判决被告返还随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毕竟我们生活了四年,我们之间有感情。可能是我对她关心少了,这我肯定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韩某乙,现在4周岁。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经人介绍两年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鉴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路立军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