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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周云、周豪与马云峰、李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周豪,马云峰,李芙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91号原告周云,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周豪,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云峰,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李芙容,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周云、周豪诉被告马云峰、李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周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峰、李芙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周豪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周云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人民币,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归还。后于2015年11月20日到新都区房管局与周云儿子周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但是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峰、李芙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周豪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周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用位于新都区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周云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5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6年前归还。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新都区房管局与周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二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被告马云峰、李芙容与原告周豪抵押借款协议借款150000元,后再向原告周云出具借条,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反映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系对原诉清金额的减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峰、李芙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周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马云峰、李芙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周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云、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云峰、李芙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马云峰、李芙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云、周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