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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程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程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58号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崔志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健红,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程静,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申请称: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5日期满,程静于同年3月30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我单位于4月还在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向程静发放工资,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程静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款,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金额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应适用于终局裁决。综上,(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依法撤销的终局裁决,故依法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程静答辩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正确。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的单项金额并未超过乌鲁木齐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理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系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的总概括,(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以双方合同期满,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应向程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之项下,因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并未期满不应适用该条文的理由,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相悖,故(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的两项中,每项金额均未超过乌鲁木齐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符合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的情形。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称该仲裁裁决金额总项超出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理由,与单项不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属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书基于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申请人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36-1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