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惠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仇育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7号原告陶惠龙。委托代理人朱美娟。被告仇育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陶惠龙诉被告仇育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惠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育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惠龙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仇育广驾驶苏J0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进新元南路东约一公里处与原告陶惠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致原告受伤。前期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产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155.99元。苏J0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仇育广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各1份;2、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1组。被告仇育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未具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20时00分,被告仇育广驾驶苏J0XX**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进新元南路东约一公里处与原告陶惠龙由东向西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对本案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育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陶惠龙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用足。另查明,苏J0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予以沿用。因被告仇育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仇育广相应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4,155.99元,由相应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9,909.19元。被告仇育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惠龙9,909.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50元,由原告陶惠龙负担52.50元,被告仇育广负担24元。被告仇育广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