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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曲木尔者、勒尔拉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尔者,勒尔拉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尔者,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勒尔拉者,农民。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和勒尔拉日(已死亡)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53栋楼,由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搭人梯,勒尔拉日爬阳台入室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黑色杂牌手机1台,现金500元。三人随即又来到该社区43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华为”手机1台。随后,三人来到湖南省中医药大学,被告人曲木尔者通过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280元。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附8栋将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和勒尔拉日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曲木尔者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小手电1个和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2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同案人勒尔拉日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张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同案人勒尔拉日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曲木尔者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同案人勒尔拉日死亡证明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相关视频资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2013)中区刑初字第008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曲木尔者前科情况的说明及调取的相关信息,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木尔者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等人虽具体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木尔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勒尔拉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1个;责令被告人曲木尔者、勒尔拉者退赔被害人张永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曲木尔者退赔被害人何忠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