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系××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黄志信,桂林市××学校老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少文、翻译人员黄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甲窜到大庙村委岭底村秦某家中,趁秦某休息时,入室盗走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唐某甲的父亲将被盗的人民币1900元退还给秦某。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趁本村唐某丁家无人之机,入室盗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唐某甲的父亲将被盗的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唐某丁。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窜到潭下镇薛家村委塘里渡村王某家,踢门入室,盗走人民币4000元。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窜到本村唐某己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5.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窜到唐某戊家吃晚饭,饭后趁唐某戊外出之机,进入房间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唐某甲的父亲将被盗的部分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唐某戊。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唐某甲被灵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情况。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唐某甲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并代唐某甲退还了被害人秦某被盗的人民币1900元、唐某丁被盗的人民币1000元及唐某戊被盗的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到灵川县潭下派出所举报唐某甲盗窃的事实。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唐某丁被唐某甲盗窃的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代其退还被盗现金的情况。6、被害人秦某、唐某丁、唐某戊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代其退还被盗现金的情况。7、被害人王某、唐某己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甲对其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的的情况。1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手语翻译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兵审判员侯兴荣代理审判员苏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朱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