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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俊英诉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刘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刘俊英,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庆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俊英诉被告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敏于2014年3月在原告刘俊英处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借欠,今有刘俊英借给刘庆敏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刘庆敏(并按捺),14年3月”。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