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朝曙与方基华、沈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曙,方基华,沈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方朝曙。被告:方基华。被告:沈志英。原告方朝曙与被告方基华、沈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方基华、沈志英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请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方朝曙与被告方基华签订《保本入股分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沈志英、方基华,乙方为方朝曙,一、甲方将其持有的杭州千岛湖益农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50%股份中的15%作价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产生效益按效益占比15%予以分配,乙方有权参与管理与决策。二、参股投入期限半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甲方确保乙方投入的资金不受损失。若未产生效益,则甲方在十五天内将本金退还给乙方;若产生效益,则双方可协议延期一年或退出参股。三、甲方有权另选他人作为本50%股份持有人。被告方基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沈志英的签名为方基华代签。原告已于协议书签订前向被告方基华交付款项10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方基华与沈志英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入股分红协议,但双方约定了期限,原告不承担风险,亦可按期收回本金,被告有权转让50%的股权等内容,不符合入股合同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名义入股,实则借款,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参股投入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基华和沈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基华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方基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基华、沈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朝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基华、沈志英负担。原告方朝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基华、沈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