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子云与项兴忍、牛向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云,项兴忍,牛向花,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242-2号原告赵子云,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被告项兴忍,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牛向花,又名牛向发,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田园路交叉口江山。法定代表人靳振兴,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子云与被告项兴忍、牛向花、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遂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汝,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