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李乙、李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丙,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李乙姓名不正确,无明确的被告,属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李乙姓名不正确,无明确的被告,属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