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怀阳与古茂林、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阳,古茂林,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赵怀阳,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古茂林,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虎门公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绍权,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63.33元(医疗费36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03.6元、误工费6938.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1日,原告赵怀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被告古茂林驾驶的被告东莞虎门公汽公司所有的粤S93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怀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怀阳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3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费: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12514.82元,其中被告东莞虎门公汽公司支付了12350.89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488.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003.0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瘢痕修复和安装更换义齿的费用,经鉴定,原告的瘢痕修复费用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更换义齿的费用,应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在下文中阐述。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刘某某,但医嘱未记载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元。9.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书、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事故前就职于东莞中豪鞋材有限公司,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9.32元/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69.3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出院后门诊治疗了5天。误工时间计算住院22天、全休7天以及门诊5天,合计34天。误工费计算为:3469.3元/月÷30天/月×34天=3931.87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修复更换义齿的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安装假牙的费用即是2015年3月19日的医疗费,金额为1101.5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该费用为重复诉请,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费用为10898.5元。12.鉴定费:168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935**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古茂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古茂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7项共计19703.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9703.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2项共计18110.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7813.39元给原告,扣除东莞虎门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12350.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25462.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东莞虎门公汽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462.5元给原告赵怀阳;二、驳回原告赵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