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不久就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又跟原告回老家看望了原告的父母。2013年9月,原、被告为准备结婚购房,原告分数次交给被告113,575.00元,另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价值19,600.00元的金项链两条。2014年11月以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并刻意躲着原告,不见原告。2015年3月7日被告突然给原告打来电话,在电话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跟原告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现金113,575.00元、价值19,600.00元的金项链两条,合计133,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不是同居关系,没有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2015年3月7日之前多次打电话骚扰、恶意中伤被告。原告在与被告交往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不诚实等原因,不合适与原告相处下去,被告告诉原告要与原告分手,原告到被告家跳楼,说明原告的诉请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8、9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明确跟原告提出分手,原、被告双方分开后无联系,在2015年3月7日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要将原告衣物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县□□镇□□□支行从原告账户分两次取款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日被告在同一银行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营业所从原告账户取款40,000.00元,于同日同一银行转存入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原告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支行取款37,355.00元,于同日同一银行转存入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共计转存77,355.00元。上述被告账户存款共计92,35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出,存入被告在该行该所新开的账户内,并于2013年10月13日将该款中的90,000.00元转为定期一年存款,于2014年10月15日在该行该所将该定期存款取出,并于同日在交通银行□□□□□支行被告开户存款80,000.00元并用该款办理了理财,于2015年4月2日分数次将该款取出。上述事实有:1、陈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2、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3、原告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4、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5、被告张某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4、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113,575.00元,其中原告将账户存款存入被告账户77,35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77,355.00元已被双方花费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15,000.00元被告辩称是用自己的现金存款并非原告的账户存款,但从双方存取款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均吻合,可以认定该15,000.00元为原告存款存入被告账户,故对原告账户存款存入被告账户存款92,3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直至2014年10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被被告取出,并于同日被告在交通银行□□□□□支行开户存款80,000.00元并用该款办理了理财,该80,000.00元存款被告辩称是自己的钱,是2014年10月15日在大连邮政储蓄银行取款90,000.00多元办的理财。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足以认定是原告的账户存款存入被告账户并办理理财的事实,且该80,000.00元一直未处分直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才单方取出,上述92,355.00元属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前原告个人账户存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予返还,其余款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告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价值19,600.00元的项链两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陈某某92,3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09.00元(原告已付,被告同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审 判 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