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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友、舒秋玲、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新科,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振友,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舒秋玲,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帅,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友、舒秋玲、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来喜、马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友、舒秋玲、王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友、舒秋玲于2014年2月19日由王帅担保,在我单位址坊信用社贷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友、舒秋玲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帅承担保证责任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振友、舒秋玲于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王帅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方式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友、舒秋玲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振友、舒秋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帅应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友、舒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剑审判员  郭耀冬陪审员  白富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