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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驾驶长城皮卡轻型货车,搭载被害人田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聂某、邵某某,沿绥芬河市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街立交桥时,撞到西侧隔离带顶端,造成田某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田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田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聂某、刘某某因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贾某某、田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聂某、刘某某、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报告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绥芬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