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南交警大队东侧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豫HQ*0*8号轿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齐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杨某某的电话录音及电话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