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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勇斌与唐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斌,唐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孙勇斌。被告唐晓良。原告孙勇斌与被告唐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斌诉称:唐晓良于2013年3月3日向他借款叁拾万元整,他收到唐晓良亲笔所写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在他要急用钱的时候,提前一个��告知唐晓良,唐晓良按时归还所借钱及利息。他2015年2月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底向唐晓良提出归还所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支付相应2014年度利息三万元(2013年度利息于2014年3月已收到),到期后,他多次要求唐晓良及其夫人秦洁归还借款及利息,唐晓良及秦洁均以过几天就还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严重违背了诚信为人的原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唐晓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唐晓良负担。被告被告唐晓良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唐晓良向孙勇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有唐晓良向孙勇斌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计年息壹分正满年后连本计息同时归还特此凭证”。2014年3月本案借款到期后,唐晓良归还了借款利息3万元,孙勇斌自认其与唐晓良约定本案借款再续借一年至2015年3月2日到期,利率同借条上所约定利息。后唐晓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孙勇斌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唐晓良申请撤回对秦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晓良向孙勇斌借款30万元,有孙勇斌提供的由唐晓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唐晓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孙勇斌要求唐晓良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归还过借款本息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归还的本息数额以孙勇斌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晓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勇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元(孙勇斌已预交),由唐晓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悠悠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